第六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明确负责人民监督员工作的机构。人民监督员工作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人民监督员监督办案活动;
(二)通报检察工作情况;
(三)受理、审查、办理人民监督员提出的监督要求和相关材料;
(四)协调、督促相关部门办理监督事项;
(五)反馈监督案件处理结果;
(六)有关人民监督员履职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下列工作可以安排人民监督员依法进行监督:
(一)案件公开审查、公开听证;
(二)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
(三)巡回检察;
(四)检察建议的研究提出、督促落实等相关工作;
(五)法律文书宣告送达;
(六)案件质量评查;
(七)司法规范化检查;
(八)检察工作情况通报;
(九)其他相关司法办案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