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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禁毒日】检察官以案说法 严惩毒品犯罪
时间:2023-06-26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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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青某某运输毒品案

#运输毒品,与贩卖毒品处罚同等!#



【案情回顾】



2021年1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青某某受他人指使,从东莞市万江区某处携带一箱毒品“Y仔”,并搭乘李某某驾驶的“粤S54***”轿车到东莞市某路口,后青某某将该箱毒品放置在“桂KX0***”客车储物箱内并转乘该客车前往灵山县。2021年1月12日1时许,该客车行至灵山县檀圩镇某路段时被民警查处。民警在客车上抓获被告人青某某,并当场在青某某处查获人民币5036元、手机1台、车票1张、送货单1张、货运单1张、银行卡2张、身份证1张、钥匙2条,在客车的储物箱内查获1箱(内含5小箱)毒品可疑物共计50060片。经称量,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共净重9292.16克。经鉴定,从送检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尼美西泮成分。灵山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被告人青某某明知是毒品仍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遂于2021326日向灵山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判决】



灵山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该案后,于2021年4月8日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人青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查获的毒品“Y仔”9292.16克(公安机关已扣押),予以没收。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运输毒品的危害不亚于贩卖毒品,因此运输毒品与贩卖、制造、走私毒品规定在同一刑法条文之中,意味着运输毒品与贩卖毒品的处罚同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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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宁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

#容留他人吸毒,依法被判刑#



【案情回顾】



2022年2月15日至21日,被告人宁某甲先后三次容留吸毒人员宁某乙在其位于灵山县那隆镇的住宅内以火烤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2022年2月24日8时许,宁某甲在其住宅被民警抓获。

灵山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被告人宁某甲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遂于2022年7月1日向灵山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判决】



灵山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该案后,于2022年7月21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宁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涉毒无小事,并非只有贩卖毒品才是犯罪,容留吸毒也逐渐成为社会公众关注的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我们要充分认识到毒品的危害性,自觉远离毒品、珍爱生命、爱护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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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三:陈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

#非法持有毒品,依法严惩#



【案情回顾】



2021年11月30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陈某某位于灵山县伯劳镇伯隆社区的住宅将其抓获,并在其三楼房间内缴获毒品“冰毒”可疑物共净重10.46克。经鉴定,从所缴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灵山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遂于2022年3月9日向灵山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判决】



灵山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该案后,于2022年4月20日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 000元;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0.46克及电子称1台(公安机关均已扣押),予以没收。



毒品的危害不言而喻,抵制毒品是我们每个人的责任。非法持有毒品违反了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对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必须严厉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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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四:梁某甲贩卖毒品案

#“代购”毒品构成贩卖毒品罪#



【案情回顾】



2022年2月19日至20日期间,被告人梁某甲先后三次微信收取吸毒人员梁某乙1350元毒资后,通过文某某先后代购三次毒品海洛因,拿到灵山县平南镇某处,再与梁某乙等吸毒人员一起吸食代购回的毒品海洛因。

2022年2月25日,公安机关抓获涉嫌吸毒的被告人梁某甲,后被告人梁某甲主动供述其多次帮他人代购毒品海洛因并从中获利的犯罪事实。

灵山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被告人梁某甲为牟利而帮助他人代购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遂于2022年7月1日向灵山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判决】



灵山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该案后,于2022年8月15日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人梁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 000元;二、追缴被告人梁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元,没收上缴国库;三、查获的供犯罪所用的智能 OPPO手机一部(公安机关已扣押),予以没收。



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纪要》的规定,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对托购者、代购者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代购者从中牟利,变相加价贩卖毒品的,对代购者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因此,以牟利为目的“代购”毒品,依法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天网恢恢,疏而不漏,侥幸心理不可取,“代购”毒品害人终害己。

来源:第一检察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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